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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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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第 二 章 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0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式。
第 9 條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1989-05-02
(78)台勞資三字第 07763 號函
如何界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疑義
1989-02-04
(78)台勞資三字第 3267 號函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可 否選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疑義
1988-07-23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之人員,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務,應否依法發給工資疑義
1988-07-22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91 號函
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可否指定其所屬工會或上級工會理、監事幹部或會務 人員為調解委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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