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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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 第 3 條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5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
- 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
- 第 7 條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
- 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
第 二 章 調解
- 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0 條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 第 11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 第 12 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三日內為之。 調…
- 第 13 條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
- 第 14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
- 第 16 條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
- 第 17 條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 直…
- 第 18 條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
- 第 19 條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
- 第 20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 第 2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
- 第 22 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
- 第 23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
- 第 24 條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
第 三 章 仲裁
- 第 25 條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
- 第 26 條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其為一方申請交…
- 第 27 條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
- 第 28 條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書;其為一方申請…
- 第 29 條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權交付仲裁後,通…
- 第 30 條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 第 31 條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
- 第 32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
- 第 33 條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提出調查…
- 第 34 條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
- 第 35 條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
- 第 36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
- 第 37 條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 第 38 條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四 章 裁決
- 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
- 第 40 條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 第 4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
- 第 42 條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 第 44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裁決委員會應…
- 第 45 條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於開會之日起三十…
- 第 46 條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
- 第 47 條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
- 第 47-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定期出版、登載於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決決定書。但裁決決定書含…
- 第 48 條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
- 第 49 條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第 50 條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
- 第 51 條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
- 第 52 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之。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 第 53 條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
- 第 54 條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下…
- 第 55 條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之…
- 第 56 條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行之裁定
- 第 57 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 第 58 條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 第 59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
- 第 60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 第 61 條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依前條第二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