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補助與給付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常見問題
回首頁
首頁
›
法規總目錄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 35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5 條
第 三 章 仲裁
條文內容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相關函釋
1988-10-02 廢 (77)台勞資三字第 22100 號函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廿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之效力疑義
← 第 34 條
第 36 條 →
官方原文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