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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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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第 三 章 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5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34 條
第 36 條
相關函釋
1988-10-02
廢 (77)台勞資三字第 22100 號函
已廢止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廿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之效力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