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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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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第 三 章 仲裁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4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 33 條
第 35 條
相關函釋
1988-10-02
廢 (77)台勞資三字第 22100 號函
已廢止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廿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之效力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