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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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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第 二 章 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4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以供參考。
第 13 條
第 15 條
相關函釋
1999-09-06
(88)台勞資三字第 0040016 號函
資方無故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疑義?
1988-07-31
臺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仲裁)事務之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處理有 關事務,應否依法發給工資疑義
1988-07-23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88 號函
勞資爭議調解 (仲裁) 委員及經辦調解 (仲裁) 事務之人員,於正常工作 時間外處理有關事務,應否依法發給工資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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