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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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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第 二 章 調解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3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人。
第 12 條
第 14 條
相關函釋
1989-05-02
(78)台勞資三字第 07763 號函
如何界定勞資爭議當事人疑義
1989-02-04
(78)台勞資三字第 3267 號函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可 否選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之當事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疑義
1988-07-22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91 號函
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可否指定其所屬工會或上級工會理、監事幹部或會務 人員為調解委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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