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補助與給付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常見問題
回首頁
首頁
›
法規總目錄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 15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15 條
第 二 章 調解
條文內容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 第 14 條
第 16 條 →
官方原文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