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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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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7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 6 條
第 8 條
相關函釋
2000-12-20
廢 (89)台勞資三字第 0054629 號函
已廢止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第 8 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之解釋令義
1988-11-29
(77)台勞資三字第 27201 號函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限制處理疑義
1988-08-04
廢 (77)台勞資三字第 15393 號函
已廢止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