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
勞資爭議
和公司談不攏、被欠薪或被違法解僱,法律給了三條路:地方政府的調解與仲裁、勞動部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以及法院勞動法庭的勞動調解與訴訟。這裡整理從申請調解該找哪個機關、爭議期間雇主不得解僱你的保護傘、罷工的合法要件,一路到勞動事件法的特別規定——裁判費暫免、出勤紀錄與工資的推定、打官司期間先要求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先分清楚你的爭議屬於「權利事項」還是「調整事項」,才知道該敲哪一扇門、有沒有時效壓在頭上。
核心條文
- 工會法 第 35 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8 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9 條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3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5 條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9 條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8 條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3 條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59 條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9 條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
- 勞動檢查法 第 33 條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1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4 條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前項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工作會審…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5 條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 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 7 條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 協商委員會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並由協商委員簽名或蓋章。 主管機關得於協議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協議書送請管轄…
- 勞動事件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 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 二、建教生與建…
- 勞動事件法 第 16 條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
- 勞動事件法 第 26 條勞動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勞動事件法 第 29 條除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 勞動事件法 第 38 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第 5 條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對保險人依本章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3 條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
相關白話規則
勞檢核心不是口頭說明,而是互相對得起來的原始紀錄
人事名卡、契約、班表、實際出勤、加班程序、工資明細與清冊、假別、特休、投保、勞退及勞資會議紀錄應能互相核對;法定資料須保存到期限。
勞動訴訟中,雇主給付與出勤紀錄各有法定推定效果
工資爭議中,員工證明是基於勞動關係從雇主受領的給付,原則推定為工作報酬;出勤紀錄記載的時間,推定為員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模糊薪資欄位或任意改打卡會直接增加舉證風險。
缺資料時只能補說明與修正軌跡,不能補造、倒填或覆寫原始紀錄
接到申訴、勞檢或爭議後,應保全契約、班表、打卡、訊息、薪資、請假、監視等原始資料。缺件可如實列缺口並補充說明,但不得事後製造簽名、統一改打卡或刪除不利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