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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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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第 五 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 33 條
最新修正:
2023-08-16
條文全文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3 條
第 34 條
相關函釋
2014-05-26
勞動條 4字第 1030131155 號函
受僱者任職未滿 1 年,雇主優於法律規定同意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惟 復職前遭資遣,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21、38 條規定之適用
2003-01-15
勞動 3字第 092000111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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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7-24
勞動 3字第 091003822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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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主題
請假(各種法定假別)
性別平等與職場歧視
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