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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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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就業保險法 第 23 條
最新修正:
2022-01-12
條文全文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22-1 條
第 24 條
相關函釋
2019-01-07
勞動保 1字第 1070140633 號書函
勞動部修正「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之處理流程及 相關法令規定」,流程未能詳列所有情事,主管機關處理時,仍請查明個 案事實,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
2018-11-29
勞動保 1字第 1070140528 號書函
勞動部檢送「地方主管機關依就業保險法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之處理流程及 相關法令規定」
2018-05-21
勞動發就字第 1070506662 號函
函發行政院勞工委員 94.02.23 勞職業字第 0940501235 號函自即日停止 適用
2013-10-09
(102)職業字第 1020090294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所稱之勞資爭議,係指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就「離職事 由」發生之爭議
2012-10-04
勞保 1字第 1010140399 號函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23 條,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 資爭議,於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2011-03-14
(100)勞保一字第 1000140059 號函
勞工如因離職事由與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且已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調解申請書有案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則上可受理申請人之失業認定
2011-01-04
勞保 1字第 0990140501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規定參照,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 事由發生勞資爭議,尚無第 23 條規定適用,不得據以請領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2010-06-30
保給失字第 09960386890 號函
就業保險法第 11、2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推介單」不具一律錄訓之效 力,且推「推介單」者,因不以非自願性失業被保險人為限,自無開立「 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必要,二者間並無因果 關係
2010-03-31
勞保 1字第 0990065806 號函
勞工因離職事由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縱協調或調解不成立,仍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 23 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請領資格者 ,應返還之。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者,應處以罰鍰並賠償損害
2009-12-14
勞保 1字第 0980033663 號函
按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 領「失業給付」,若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則應 於一定期間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如未返還,將移送強制執行 ,惟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離職與終止契約
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