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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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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21 條
第 二 章 調解
條文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相關主題
勞資爭議
相關函釋
1988-10-02 廢 (77)台勞資三字第 22100 號函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廿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有關「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之效力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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