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 42 條
第 四 章 裁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2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第 41 條
第 43 條
相關函釋
1999-09-06
(88)台勞資三字第 0040016 號函
資方無故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勞資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