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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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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第 四 章 裁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1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 條
第 42 條
相關函釋
2000-12-20
廢 (89)台勞資三字第 0054629 號函
已廢止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第 8 條所訂「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 之解釋令義
1988-12-16
(77)台勞資三字第 28623 號函
勞方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元以下罰鍰,縣市政府對於科處與否有無 行政裁量權?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