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資爭議處理法
›
第 4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21-04-28
條文全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2011-10-25
勞資 3字第 1000088086 號函
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62 條及行政罰法第 29 條,違法行為,無 待調解方案、仲裁判斷或裁決決定之作成,由具管轄權之地方主管機關逕 行認定並裁罰
2000-09-19
(89)台勞動三字第 0040253 號函
有關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對象、職業災害處罰對象與申請調解對象疑義
1998-04-02
(87)台勞資二字第 012327 號
台灣杜○股份有限公司與其產業工會所簽團體協約條文內容因雙方解釋疑 義
1989-06-29
廢 (78)台勞資三字第 15330 號函
已廢止
勞資雙方並未訂立勞動契約,且工作規則中亦無調動職務項目之規定,勞 方拒絕資方調動職務所引發之爭議究屬權利或調整事項爭議疑義
1988-09-12
(77)台勞資三字第 20274 號函
宜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要求該公司補發司機一人服務車津貼 之爭議,其爭爭議內容究屬調整事項或權利事項爭議疑義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