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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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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第 七 章 附則
勞動檢查法 第 38 條
最新修正:
2020-06-10
條文全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37 條
第 39 條
相關函釋
2000-03-15
(89)台勞檢二字第 0009834 號公告
公告指定液化石油氣分 (灌) 裝場之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 構審查暨檢查期限
1998-04-08
(87)台勞檢三字第 012779 號公告
指定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 製造、處置、使用矽甲烷達同法施行細則附表一規定數量」之危險性工作 場所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之期限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1996-06-19
(85)台勞檢三字第 120776 號公告
公告指定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該管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期限
1995-03-02
(84)台勞檢三字第 106577 號
有關臺○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函詢該廠新建常溫液氨儲槽 (六百噸) ,擬併同現有兩座液氨儲槽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八條辦理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