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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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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條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7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56 條
第 58 條
相關函釋
2026-01-20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 之相關說明
2022-06-28
勞動保 3字第 1110150332A 號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為職災保險制度銜接,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 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由保 險人依同法第 4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63 條規定,以診斷為實際永久失 能之當日逕予退保者,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 同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003-03-06
廢 勞保 2字第 0920009473 號書函
已廢止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係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之「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項目,為經認定喪失工作能力,不能繼續從 事可換取報酬之勞動工作
1999-08-12
廢 (88)台勞保二字第 024824 號函
已廢止
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可否再請領死亡給付疑義
1992-02-12
廢 (81)台勞保二字第 24316 號函
已廢止
第一則 領取第二、三等殘廢給付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繼續加保者,應合併計算年 資 第二則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日 後勞工如能從事工作再加保時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
1990-04-17
廢 (79)台勞保一字第 29953 號函
已廢止
第一則 已領取第一、二、三等級殘廢給付者,日後若再工作加保時,應自重新投 保時起算勞保年資 第二則 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 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 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1987-06-09
廢 (76)台內社字第 503719 號函
已廢止
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後,因故未能繼續工作,投保單位應依規定予以 退保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