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勞工保險條例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第 2 條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
- 第 3 條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第 4 條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 第 5 條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
- 第 6 條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 第 7 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
- 第 8 條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
- 第 9 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
- 第 9-1 條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
- 第 10 條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 第 11 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
- 第 12 條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第 三 章 保險費
- 第 13 條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
- 第 14 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 第 14-1 條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
- 第 14-2 條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
- 第 15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 第 16 條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
- 第 17 條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
- 第 17-1 條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
- 第 18 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9 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 第 20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
- 第 20-1 條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 第 21 條(刪除)
- 第 21-1 條(刪除)
- 第 22 條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第 23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
- 第 24 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 第 25 條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
- 第 26 條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
- 第 27 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
- 第 28 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
- 第 29 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
- 第 29-1 條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年金給付應於次…
- 第 30 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 第 33 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 第 34 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 第 35 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 第 36 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 第 37 條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
- 第 38 條(刪除)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 第 39 條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 第 39-1 條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
- 第 40 條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 第 41 條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
- 第 42 條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
- 第 42-1 條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
- 第 43 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
- 第 44 條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
- 第 45 條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
- 第 46 條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47 條(刪除)
- 第 48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49 條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 第 50 條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 第 51 條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
- 第 52 條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院診療之規定,或…
第 五 節 失能給付
- 第 53 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 第 54 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
- 第 54-1 條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
- 第 54-2 條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
- 第 55 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
- 第 56 條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
- 第 57 條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 六 節 老年給付
- 第 58 條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
- 第 58-1 條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 第 58-2 條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
- 第 59 條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
- 第 60 條(刪除)
- 第 61 條(刪除)
第 七 節 死亡給付
- 第 62 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
- 第 63 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
- 第 63-1 條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
- 第 63-2 條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
- 第 63-3 條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
- 第 63-4 條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
- 第 64 條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
- 第 65 條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第 八 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 第 65-1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
- 第 65-2 條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
- 第 65-3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
- 第 65-4 條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
- 第 65-5 條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第 66 條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 第 67 條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
- 第 68 條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
- 第 69 條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 六 章 罰則
- 第 70 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
- 第 71 條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 第 72 條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
- 第 73 條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74 條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74-1 條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
- 第 74-2 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
- 第 75 條(刪除)
- 第 76 條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
- 第 76-1 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
- 第 77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 78 條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 79 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