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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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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2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 11 條
第 13 條
相關函釋
1992-02-12
廢 (81)台勞保二字第 24316 號函
已廢止
第一則 領取第二、三等殘廢給付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繼續加保者,應合併計算年 資 第二則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日 後勞工如能從事工作再加保時其保險年資應重新起算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