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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7 條
第 一 節 通則
條文內容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相關函釋
2013-10-18 勞保 2字第 1020140556 號函
約定按日計薪勞工之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
1992-12-03 (81)台勞保二字第 36604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
1989-08-04 (78)台勞保二字第 18917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
1989-05-27 (78)台勞保二字第 10975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收養登記,其法意係以申請戶籍登記為準
1976-10-15 台內社字第 704189 號函
被保險人退休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 (現修正為第二十條) 規 定繼續申請傷害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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