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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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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第 三 節 傷病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6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 35 條
第 37 條
相關函釋
2011-09-05
勞保 3字第 1000140297 號函
勞工於申報離職退保當日 24 時前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職業傷害者,得請領 保險給付;若逾 24 時下班者,為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投保單位應於 翌日申報退保
2010-06-04
勞保 3字第 0990072411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接受拔除鋼釘(板)住院治療,如經認定屬延續治療, 非因治癒後復發或不同傷病事故所致者,其治療期間仍應按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發給
2009-07-17
勞保 3字第 0980019382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就業場所間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但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者,不適 用之
2001-02-20
(90)台勞保二字第 0000210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請求權時效及請領期間等疑義
1985-08-10
(74)台內勞字第 328548 號函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1970-01-08
廢 台內社字第 339731 號函
已廢止
被保險人於脫離保險後,連續請領傷害給付或住院診療者,繼續享受保險 給付之期限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