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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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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1 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 第 9-1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第 10 條
相關函釋
2014-09-22
勞動保 2字第 1030140316 號函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 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 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
2010-10-25
勞保 2字第 0990140461 號函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而自願繼續參加勞保之被保險人, 應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如被保險人逾 2 個月未繳保險費,保 險人得依據該條例第 17 條第 5 項規定受理退保
2009-02-11
勞保 2字第 0980140062 號函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9-1 第 1 項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符 合該條例第 58 條規定老年給付條件之一時,因其老年給付權益尚得維持 ,故不得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2005-09-09
勞保 2字第 0940050685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非屬被裁減資遣,不得適用被裁 減資遣得繼續加保之規定
2005-02-02
勞保 2字第 0940003040 號函
監察委員助理隨同委員卸任而離職,非屬被裁減資遣,不得適用被裁減資 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
2002-05-29
勞保 2字第 0910027017 號函
立法委員以編列公費雇用之助理,於立法委員卸任時離職,不得適用因裁 減資遣而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
2002-05-23
勞保 2字第 0910025753 號函
被裁減資遣之勞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嗣後因案入監服刑,仍得於原投保 單位續保
1999-03-31
(88)台勞保一字第 013034 號函
有關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得否依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疑義
1997-09-08
(86)台勞保二字第 036652 號函
被裁減資遣續保之被保險人,其於原投保單位及委託團體辦理加保之勞保 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
1997-07-09
廢 (86)台勞保二字第 025866 號函
已廢止
被裁減資遣員工參加「以訓代脈」職業訓練並加保後,於訓練結束後如未 再受僱,仍得依同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離職與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