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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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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 第 9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8 條
第 9-1 條
相關函釋
2024-06-11
勞動保 2字第 1130157618 號函
勞動部就船員落海失蹤之勞健保投保相關事項涉及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 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適用規定之說明業災
2013-08-14
勞保 2字第 1020074353 號函
年逾 65 歲且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在參加職訓局委託或補助辦 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 活安全
2013-01-16
勞保 2字第 1020140029 號函
配合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及第 9 條 規定,首次參加勞保之勞工,如年逾 65 歲,則不得加保; 65 歲前曾參 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 65 歲再實際從事工 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2010-12-09
勞保 2字第 0990140479 號函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避免投保單位巧取保險給付,就被保險人因 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 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2009-06-30
勞保 2字第 0980140330 號函
被保險人於傷病住院或傷病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期間,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 整投保薪資
2008-03-10
勞保 3字第 0970140096 號函
為保障職業災害之勞工保險權益,除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辦法外,並得比照資遣續保方式辦理
2006-06-02
勞保 2字第 0950057148 號函
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 1 年者,得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且因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者,得請領傷病給付
2006-01-27
勞保 1字第 0940068144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其勞動契約依然有效者,以投保單位辦理續 保,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收繳保險費而辦理退保
2005-08-12
勞保 2字第 0940041996 號函
年逾 65 歲外僱船員如繼續受僱,且實際從事相關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
1998-11-17
(87)台勞保二字第 050311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五款「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所稱「法院」應包括大陸地區及 外國之法院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