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工保險條例
›
第 10 條
第 二 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0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 9-1 條
第 11 條
相關函釋
2026-01-20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 之相關說明
1996-10-18
(85)台勞保三字第 135973 號函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經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其從事與本業專長性 質相同之工作而致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
1994-10-22
(83)台勞保二字第 88706 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所隸屬團體」係指商業會、工業會及同業公 會等職業團體。「勞工團體」則為工會、職業工會及各業職業工會聯合會 等團體
1990-06-22
(79)台勞保一字第 13272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中罰鍰疑義
1988-07-07
(77)台勞保二字第 14896 號函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發生勞工保險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事由而請領普通傷 病給付者,應由投保單位辦理領手續,並應全數轉發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 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1985-11-09
廢 台內社字第 362028 號函
已廢止
保險給付應由被保險或其受益人向投保單位申請,辦理請領手續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雇主合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