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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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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51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第 52 條
相關函釋
1996-10-21
(85)台勞保三字第 140232 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診,其門診診察費 調整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