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工保險條例
›
第 42 條
第 四 節 醫療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42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五日者。
第 41 條
第 42-1 條
相關函釋
2004-03-29
勞保 2字第 0930009543 號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普通事故,於診所留觀期間如需住院治療,應轉往 醫院診治,另得檢具除分娩外之 9 項婦產科手術傷病診斷書核發普通事 故傷病給付
1985-08-10
(74)台內勞字第 328548 號函
勞工保險給付可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