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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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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第 二 節 生育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 第 31 條
最新修正:
2026-01-21
條文全文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第 32 條
相關函釋
2026-01-20
勞動保 2字第 1150157516 號函
勞動部就被保險人因個人隱私,自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涉及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2 項等相關規定,及被保險人隱私保障作法 之相關說明
2016-03-11
勞動保 2字第 1050140098 號函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所稱早產,及妊娠 20 週以上胎兒於 母體腹中、產出時或產出後,無心跳或其他生命跡象之死產,其認定標準 及其請領生育給付之條件
2014-09-22
廢 勞動保 2字第 1030140334 號函
已廢止
勞工保險生育給付之早產,為胎兒產出時妊娠週數超過 20 週但未滿 37 週;分娩之定義為妊娠滿 37 週產出之胎兒
1991-02-27
廢 (80)臺勞保二字第 03716 號函
已廢止
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有關早產之認定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
所屬主題
請假(各種法定假別)
性別平等與職場歧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