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為確保勞工合理之最低工資,提高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水準,促進勞資和諧,特制定本法。 最低工資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 3 條 本法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本法所稱勞工、雇主、工資及事業單位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 第 4 條 最低工資分為每月最低工資及每小時最低工資。
- 第 5 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最低工資;其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以本法所定之最低工資為其工資數額。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最低工資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最低工資。
- 第 7 條 審議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勞動部部長擔任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之組成如下: 一、經濟部代表一人。 二、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勞方代表七人。 四、資方代表七人。 五、學
- 第 8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委員辭職或出缺者,由原推薦機關或團體重行推薦,經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委
- 第 9 條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參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擬訂調整幅度。 前項審議,並得參採下列資料: 一、勞動生產力指數年增率。 二、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 三、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四、國民所得及
- 第 10 條 審議會應於每年第三季召開會議。但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召開者,不在此限。 最低工資之審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審議未能達成共識者,得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議決之。 審議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審議會會議結束後三十日內,於該機關網站公開會議資料及紀錄。
-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研究小組,研究最低工資審議事宜。 前項研究小組之組成,應包括下列人員: 一、學者專家六人,其中四人由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學者專家擔任,其餘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之。
-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最低工資審議通過之次日起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 行政院不予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不予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再召開審議會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依前項
- 第 14 條 經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工資,除審議會認有另定實施日期必要,並經行政院核定者外,自次年一月一日實施。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實施最低工資前,原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繼續有效。 本法施行後第一次公告之最低工資數額,不得低於本法施行前最後一次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16 條 最低工資之監督及檢查,適用勞動基準法監督與檢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 第 17 條 勞工與雇主雙方議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雇主或事業單位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
- 第 18 條 本法施行後,其他法規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適用本法最低工資之規定。
- 第 1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