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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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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第 一 章 總則
職業訓練法 第 3 條
最新修正:
2015-07-01
條文全文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第 4 條
相關函釋
2010-03-25
勞保 2字第 0990140031 號函
在職進修與職前訓練不同,係以在職勞工為招生對象,且報到參訓時亦須 檢具在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資料,故職業訓練機構得不 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