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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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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23 條
第 三 章 保險財務
條文內容
第四類至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以依第十八條規定精算結果之每人平均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眷屬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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