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受理職業病鑑定範圍如下: 一、保險人審核職業病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 二、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申請鑑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認有必要時,為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審核職業病給
- 第 3 條 保險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時,應備具下列書件: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之傷病診斷書、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
- 第 4 條 保險人申請職業病鑑定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未備齊前條應備書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不符合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三、同一職業病事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應建置職業病鑑定專家名冊(以下簡稱專家名冊),並得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及相關醫學團體推薦之。 前項之專家,應有職業醫學、職業安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病,依下列鑑定案件疾病類型,分別組成職業病鑑定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職業病鑑定: 一、第一組:屬化學性危害、物理性危害及生物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呼吸系統疾病
- 第 7 條 前條所定分組鑑定會委員九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機關代表一人為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並按各分組疾病類型,自第五條專家名冊遴聘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五人。 二、相關醫學專科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
- 第 9 條 鑑定案件無法依前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作成鑑定結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分組鑑定會召集人一人,召集全數委員二十七人共同開會鑑定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醫學
- 第 10 條 鑑定會之職業病鑑定結果,分類如下: 一、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分為職業病或非職業病。 二、屬腦血管與心臟疾病及精神疾病:分為工作相關疾病或非工作相關疾病。 前項
-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職業病鑑定,得派員或請勞動檢查機構派員,會同本法第七十條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人員,至被保險人工作場所或與該職業病暴露有關
- 第 12 條 鑑定會為鑑定職業病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團體代表或有關人員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表示意見。
- 第 13 條 鑑定會委員、第十一條調查人員或有關人員之迴避,及禁止程序外之接觸,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人員,對鑑定案件之內容及相關討論事項,應予保密。
-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鑑定案件,尚未作成鑑定結果前,被保險人得隨時以書面方式,請保險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撤回鑑定之申請。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撤回職業病鑑定申請後,被保險人不得
-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職業病鑑定結果,去除可識別之相關人員個人資料及事業單位營業秘密後,於網站公開之。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