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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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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22 條
條文內容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相關函釋
2001-04-06 廢 (90)台勞資二字第 0008930 號
所詢「單位幹事會之決議與勞資會議決議不同時,其法律位階為何?」乙 案
2001-03-13 台九十勞資二字第 0009391 號函
勞資會議決議效力與勞資雙方經由團體協商簽訂之團體協約,及依勞動基 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勞資雙方必須依法遵守效力有別,如資方確 有刻意拒不執行勞資會議決議情形,已涉有違背勞資自治、誠實信用原則
1999-03-02 廢 (88)台勞資二字第 005360 號函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中,覆議之條件及運作程序
1997-09-23 廢 (86)台勞資二字第 040861 號函
勞資會議決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規定
1994-08-26 廢 (83)台勞資二字第 74475 號函
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選派遞補或改派時及勞資會議紀錄,應於多久時間 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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