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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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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命令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14-04-14
條文全文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1988-11-11
(77)台勞資二字第 25944 號函
產業工會理事或常務理事可擔任勞資會議資方代表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