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
勞基法指南
台灣勞動權益白話指南
法規總目錄
主題分類
回首頁
首頁
›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
第 5 條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5 條
最新修正:
2019-07-31
條文全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成年人。
第 4 條
第 6 條
相關函釋
2012-08-28
勞資 3字第 1010126940 號函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5 條,調解委員之資格 係屬消極性之規定,無明定民意代表得擔任調解委員及調解人,民意代表 內政部函釋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