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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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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章 調解之受理
第 三 章 調解委員之遴聘及義務
- 第 4 條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有勞資爭議調解或協調實務經…
-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
- 第 6 條地方主管機關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
- 第 7 條地方主管機關遴聘之調解委員,每屆任期為三年。 調解委員任期中,有增聘調解委員之必…
- 第 8 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
- 第 9 條調解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指派之。 受指派之調解委…
- 第 10 條調解委員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說明其與勞資爭議當事人之關係。調解委員就當事人請…
- 第 11 條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
- 第 12 條地方主管機關得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交通費及調查事實費等相關費用。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 第 13 條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 第 14 條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
- 第 15 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
- 第 16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 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
- 第 17 條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
- 第 18 條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 第 19 條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第 五 章 民間團體受委託調解
- 第 20 條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
- 第 21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備置受託民間團體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會所地址及電話。…
- 第 22 條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
第 六 章 其他應遵行事項
- 第 23 條調解人、調解委員為調查事實而有使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提出說明之必要時,應由…
- 第 24 條調解委員及調解人就調解事務之處理,應遵守本法第二章調解之相關規定。 調解委員及調…
- 第 24-1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第三項調解人註銷證書案件,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人註銷證書審查…
- 第 25 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法第十條所定事…
- 第 26 條地方主管機關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派之調解人者,得支給調解案件費及調解所衍…
- 第 27 條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8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