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 17 條

條文全文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第十五條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