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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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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第 四 章 丙類工作場所之審查及檢查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第 16 條
最新修正:
2020-07-17
條文全文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 15 條
第 17 條
相關函釋
1994-07-15
(83)台勞檢三字第 51401 號
有關「既有危險性工作場所」於現階段是否適用「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 檢查辦法」疑義案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