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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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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命令
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
最新修正:
2025-09-12
條文全文
申請聘僱第二條所定人員,應由雇主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二條所定人員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者,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3 條
第 5 條
相關函釋
2005-01-18
勞職外字第 0930063621 號函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2、43、46、49~51、78 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 3 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第 4 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1、95、17、17-1 條,申請獲准核發工作許可 後始得在臺工作或演講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