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全文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繼父母、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
前項第一款未滿十二歲子女,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者,得由監護人為雇主。
第一項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或點數,不予列計:
一、與雇主不同戶籍。
二、已申請家庭看護工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
三、已列計為申請家庭幫傭之人數。
第 三 章 家庭幫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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