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 第 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海洋漁撈工作,其工作內容,應為從事漁船船長、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駕駛人以外之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箱網養殖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 第 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
-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製造工作: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 二、外展製造工作:受雇主指派至外展製造服務契約
- 第 6 條 (刪除)
- 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七款之工作,其年齡須二十歲以上,並應具下列資格: 一、入國工作前,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國健康檢查醫院或其本國勞工部門指定之訓練單位訓練合
-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其所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至第十款及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國技術人力辦法)規定工作總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
-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
- 第 11 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且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幹部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總
-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一款家庭幫傭工作之招募許可,其家庭成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且符合附表一累計點數達四點: 一、有未滿十二歲之子女。 二、有年滿七十五歲以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一款之家庭幫傭工作,其雇主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並任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受聘僱於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
- 第 14 條 雇主依前二條聘僱家庭幫傭工作者,一戶以聘僱一人為限。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
- 第 1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 第 1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業務規模床數每三床聘僱一人。 二、前條第二款之護理之家機構,以其依法登記之許可床數每五
- 第 17 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機構看護工作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 第 18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 第 19 條 (刪除)
- 第 20 條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
-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
-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外國技術人力辦法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 第 25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製造工作,其雇主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申請特定製程經認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
- 第 25-1 條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續聘僱其他製造業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得於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予以提高百分之五。但合計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六條比率不得超過
- 第 25-2 條 雇主符合第二十四條資格及下列規定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之核配比率,以一比一提高第二十五條附表六之核配比率;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五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
- 第 27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增投資案之認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屬新設立廠場,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款規定資格及下列條件之
- 第 28 條 雇主符合下列資格,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定赴海外地區投資二年以上,並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 第 29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前項雇主申請引進外國人,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但雇主聘僱國內
- 第 30 條 雇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經認定後,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核定之歡迎臺商回臺投資行動方案。 二、行政院中華民
- 第 31 條 前條雇主申請外國人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僱用人數乘以第二十五條附表六核配比率、第二十五條之一比率加第二十六條所定之比率。 前項雇主申請外國人之比
- 第 32 條 雇主符合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期間,應符合下列規定期間: 一、符合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 第 33 條 雇主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初次招募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期間內,申請引進外國人。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引進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初次招募許可人數之二分之一。
- 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 第 3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
- 第 3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核發雇主所申請之外國人招募許可之次年起,定期查核雇主依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
- 第 3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三十四條附表七規定之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應追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免除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數額。 前項追繳就業
- 第 3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自由貿易港區之製造業者:聘僱外國人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二、非屬自由貿
- 第 37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
-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
- 第 39 條 雇主經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且經核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
- 第 40 條 雇主指派外國人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服務契約履行地,其自行聘僱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與使用從事外展製造工作之外國人,合計不得超過服務契約履行地參加勞工保險人數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外國人人
- 第 41 條 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事外展製造工作
-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
-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 第 44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二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公共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金額及工期,按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個別工程有下列情事之一,分別依各該款規定
- 第 45 條 外國人受第四十三條之雇主聘僱在同一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從事營造工作總人數,依個別營造工程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及工期,按前條附表九計算所得人數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但由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
- 第 46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
- 第 47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 第 4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 第 47-2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營造工作,其雇主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九之二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不列計依第四十七條之三第
- 第 47-3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 第 4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 第 49 條 外國人受前條所定雇主聘僱從事屠宰工作,其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申請初次招募人數之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應符合附表十規定。 前項所定僱用員工
- 第 50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 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
- 第 52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屠宰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
- 第 5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
- 第 54 條 前條第一項之雇主,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報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 前項外展農務服務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契約範本等相關
- 第 5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二條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
- 第 5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
- 第 56-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七款規定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者,其雇主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滿五年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
- 第 56-2 條 前條之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計畫及期間,提報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 前項多元陪伴照顧服務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雇主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服務提供、收費項目及金額
- 第 56-3 條 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多元陪伴照顧服務工作人數,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總人數。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
- 第 56-4 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三條規定事項辦理實地查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經中央
- 第 56-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八款之廢棄物及資源物回收處理工作,其雇主應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下列登記證或許可證: 一、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 二、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三、
- 第 56-6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雇主僱用員工人數,以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參加勞工保險
- 第 56-7 條 雇主依前條申請初次招募人數及所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比率,於符合下列各款額外繳納每人每月就業安定費之情形,得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 一、繳納就業安定費新臺幣三千元者,提高比率至百分之五。
- 第 56-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之五及第五十六條之六所定外國人總人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五十六條
- 第 57 條 (刪除)
- 第 58 條 (刪除)
- 第 59 條 (刪除)
- 第 60 條 (刪除)
- 第 61 條 (刪除)
- 第 61-1 條 (刪除)
- 第 62 條 (刪除)
- 第 63 條 (刪除)
- 第 64 條 (刪除)
- 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