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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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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 一 章 總則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6 條
最新修正:
2026-04-11
條文全文
(本條已刪除)
(刪除)
第 5 條
第 7 條
相關函釋
2011-07-11
勞職管字第 1000502517 號函
核釋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應給付其薪 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者,雇主亦應返還應領 取之薪資,不得將其薪資扣留作為違約金,而外籍勞工一旦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如經查獲並有非法工作之事實者,除依規定應科處罰鍰外,並管 制渠等在 3–5 年間不得來臺從事相關之工作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