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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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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第 五 章 家庭看護工作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23 條
最新修正:
2026-04-11
條文全文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或重新檢具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及診斷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 22 條
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