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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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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18 條
最新修正:
2025-09-01
條文全文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7 條
第 19 條
相關函釋
2012-06-13
廢 勞職訓字第 1010501089 號函
已廢止
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培訓單位於訓練課程執行中如因不 可抗力或其他特定原因調課致實際上課情形未符合全日制職業訓練時,應 逐月審視且依不同情況處理 (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95.10.4 職公字第 0950040392 號函 停止適用)
2010-10-13
勞職訓字第 0990513501 號函
自 100.01.01 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 17,880 元,為因應基本 工資之調整,特定對象失業者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調整為每人每月 10,728 元
2010-10-05
職訓字第 0990111187 號函
學士後第二專長學士學位學程計畫係以教育為主軸,具繼續教育之性質, 與失業者職前訓練性質上有所不同,報考者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之資格
2009-10-14
職訓字第 0980111104 號函
各政府機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採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 練時,其經費應來自各政府機關從年度內所編列之預算
2009-06-06
職訓字第 0980110715 號函
職業訓練單位於受理學員報名參訓時,應詢問報名者之身分是否符合連續 失業期間達 1 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 6 個月以上等條件,如屬符合,應請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後,報名者方具有長期失業者身分,而得於參訓期間享有免費參 訓及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08-06-10
職訓字第 0970063448 號函
職業訓練之參訓學員於參加訓練起始日滿 45 歲者,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
2008-05-08
職特字第 0970062765 號函
身心障礙者係以領有手冊者為範圍,並以鑑定日期為手冊之核發日期,如 參訓學員於職業訓練開訓日前經鑑定為身心障礙者,縱其於參訓後始領有 手冊,仍符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資格。又參訓者需先具有特定對象之 身分後再參訓,方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參訓後方具特定對象身分者 即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無涉
2008-05-05
職訓字第 0971500613 號函
核釋學員於離退公司時,領取之離職給與非屬合於勞動基準法退休要件領 取之項目,且勞保補償金係屬勞保年資損失補償,且未領得勞保老年給付 ,因此,得以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2007-10-23
職公字第 0960043426 號函
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發放,係補助特定對象失業者於參訓期間之基本 生活,使其能安心參訓,因此,如學員於職業訓練「職場見習實務訓練」 階段,已由見習單位提供學員工作津貼時,則不得再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
2007-05-30
職業字第 0960063076 號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18 條係規定,同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者,若為各類全日制職業 訓練時,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該資格應無因參訓期間超過年齡限 制而受有影響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