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
- 第 3 條前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
- 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 第 5 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
第 一 節 求職交通補助金
- 第 6 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
- 第 7 條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 第 8 條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給,每次不得超過…
- 第 9 條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
第 二 節 臨時工作津貼
- 第 10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
- 第 11 條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
- 第 12 條第十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月合計不超過月…
- 第 13 條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
- 第 14 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 第 15 條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單位…
- 第 16 條申領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 第 17 條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 第 18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
- 第 19 條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
- 第 20 條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
- 第 21 條申領第十八條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廢止、停止或不予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
第 四 節 (刪除)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 第 25 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
- 第 26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本辦法、就業保險法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
- 第 27 條(刪除)
- 第 28 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應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
- 第 29 條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