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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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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第 三 節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0 條
最新修正:
2025-09-01
條文全文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19 條
第 21 條
相關函釋
2010-10-13
勞職訓字第 0990513501 號函
自 100.01.01 起,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 17,880 元,為因應基本 工資之調整,特定對象失業者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調整為每人每月 10,728 元
2008-06-04
職訓字第 0970063228 號函
核釋學員於參訓期間復申領不適用對象之相關退休金者,應自領取該等退 休金之日起,即認定為不適用對象,且停止發放生活津貼,至於未領取退 休金前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及計算方式,則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之
2007-05-15
職公字第 0960062417 號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辮法第 18 條所稱甄選錄訓,係指學員參加訓練的管道 ,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領起始日,應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計算。 又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的學員於參加訓練起始日即應具有特定對象的身 分,不得於參訓期間或結訓後檢齊具有特定對象身分之資格證明文件補申 辦
2007-04-11
職公字第 0960012219 號函
學員於參加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失業者或待業者職業訓練,甄選錄 訓前即應確認其失業者身分,經錄訓之受訓學員始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係以受訓學員具有失業者 身分為認定依據,而非以是否具備學生身分為認定依據
2007-02-26
職公字第 0960060925 號函
核釋有關受訓學員於農曆春節期間、紀念日以及民俗節日之調整假期時, 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計算基準
2007-02-09
職公字第 0960006515 號函
對於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失業者,如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辨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由職業工會切結確實無工作證明後, 認定為本辦法適用對象。另失業勞工於參訓期間,如有受僱參加勞工保險 且有工作事實者,即認定為提前就業,應依規定辦理退訓,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亦自退訓之日起停止發放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