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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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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第 三 章 津貼申請及領取之限制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第 29 條
最新修正:
2025-09-01
條文全文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28 條
第 30 條
相關函釋
2007-07-12
職公字第 0960064027 號函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辮法第 29 條所稱 2 年內,係以該學員參訓之始日起 往前推算 2 年內計算
2005-12-02
職公字第 0940043706 號函
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說明訓練生活津貼 起訖時間計算方式
2003-12-22
職業字第 0920084483 號函
若發現未依照實際資料修改勞保加、退保日期等方式,藉此領取就業促進 津貼或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津貼之情事時,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勞工保險 局進行調查
連結開啟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原文(新視窗)。標示「已廢止」者僅供沿革參考,請勿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