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經認證單位應於技能職類測驗評審結束後,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核發作業期程,由經認證單位定之。
- 第 3 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技能職類名稱及等級。 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文號及比照技能檢定之級別。 五、技能職類證書編號。
- 第 4 條 技能職類證書應記載事項不符合前條各款規定者,經認證單位應重新製發。 技能職類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向經認證單位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 5 條 經認證單位核發技能職類證書,得收取郵寄費及證書費;換補發者,亦同。 前項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之費用數額,適用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所定技術士證證照費。
- 第 6 條 經認證單位誤發技能職類證書者,應限期通知相對人繳回,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
-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