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目錄
-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產品構造規格特殊,指產品之構造、性能或防護之設計、工法、技術、材料或其他安全機構性能有別於常規,致驗證有困難之情況。
-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對於前條產品擬採用適當檢驗方式者,應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及相關資料如下: 一、產品基本資料:包括產品之型錄、名稱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意見或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並得通知報驗義務人到場說明。 前項審查未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說明不予核准理由,復知申請人。
- 第 5 條 經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者,其他與申請案同一型式之產品,均得比照辦理型式驗證,無須重複申請。 前項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驗證之產品,俟中央主管機關對其定有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安全標準
- 第 6 條 報驗義務人以詐欺、虛偽不實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核准採適當檢驗方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追繳相關驗證合格證明書及撤銷合格標章;其有涉及刑責者,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