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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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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第 二 章 型式驗證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第 17 條
最新修正:
2014-11-28
條文全文
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及功能特性相符,且實體不得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記載事項相異。 有變更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格或功能特性者,應重新申請驗證。
第 16 條
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