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令
機械類產品型式驗證實施及監督管理辦法
點條號進入單條頁,看條文全文、相關函釋與白話說明。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械類產品:指輸入或國內產製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
- 第 3 條機械類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 一、產品在國內產製,為該產品之產製…
- 第 4 條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未經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並取得…
- 第 5 條驗證之實施程序、項目及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經貿或勞工公約有關規定,並參酌相…
第 二 章 型式驗證
- 第 6 條報驗義務人申請產品型式驗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載明下列事項書件,向驗證機構提…
- 第 7 條產品驗證合格證明文件經撤銷或產品不符安全標準而經廢止者,其原附符合性評鑑合格文件…
- 第 8 條依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議,對方國核發之驗證合格證明文件,得視同第六條第四款之符合…
- 第 9 條報驗義務人檢附之技術文件資料,應以中文為主,並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前項資料為…
- 第 10 條驗證機構受理產品驗證申請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及標準辦理。…
- 第 11 條驗證機構實施產品型式驗證,經審驗合格者,應發給附字號之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前項…
- 第 12 條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除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報…
- 第 13 條驗證機構實施前條型式驗證之審驗,必要時,得要求生產廠場提供試驗用樣品,並就特定項…
- 第 14 條報驗義務人應保存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符合性聲明書及技術文件,至該產品停產後至少十年…
- 第 15 條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一型式之產品,不得重複申請型式驗證。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者…
- 第 16 條報驗義務人申請型式驗證,其產品之型式應依產品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
- 第 17 條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維持其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所載之名稱、型式、規…
- 第 18 條已取得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於中央主管機關修正型式驗證實施標準時,其型式驗證合格證…
- 第 19 條型式驗證合格產品之輸入者與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名義人非相同者,得經該證明書名義人…
- 第 20 條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有變更設計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 第 21 條報驗義務人對於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之產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移者,應報…
- 第 22 條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有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因申請登載系列產品致其證明…
第 三 章 驗證機構之認可及管理
- 第 23 條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公益法人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驗證機…
- 第 24 條前條第五款之驗證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教…
- 第 25 條驗證人員應熟諳型式驗證之相關法規及技術規範,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專業團體訓練…
- 第 26 條經依前條登錄之驗證人員,不得兼任型式驗證之檢驗工作。
- 第 27 條具有第二十三條資格條件之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申請認可為驗證機構時,應填具申請書…
- 第 28 條申請人檢具申請文件符合前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邀請學者專家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
- 第 29 條前條實地評核認可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公告認可辦理產品型式驗證業務。…
- 第 30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驗證機構之認可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驗證機構得申請展延。…
- 第 31 條驗證機構辦理產品型式驗證及相關符合性評鑑工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或為差別…
- 第 32 條驗證機構應將各該型式驗證之相關資料、執行情形及結果之電子檔,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
- 第 33 條驗證機構擬增列驗證類別或項目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
- 第 34 條驗證機構遷移地址或變更其他基本資料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
- 第 35 條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出缺、增補或任免之異動者,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
- 第 36 條驗證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該驗證機構暫…
- 第 37 條驗證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認可期限者,於原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不得受理…
- 第 38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對驗證機構每年辦理業務定期查核及不定期督導;驗證機構無正當理由者,…
- 第 39 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暫停辦理型式驗證,並限期改善: 一、…
- 第 40 條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一、主動申請終止認可…
- 第 41 條有第三十七條及前條情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驗證案件交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
- 第 42 條驗證機構應於認可終止後七日內,將所有型式驗證相關符合性評鑑業務案件之完整資料移交…
第 四 章 監督及管理
- 第 43 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驗證機構之能力評鑑、技術一致性確認、人力培訓與資格審定及登錄管理…
- 第 44 條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其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一、自行申…
- 第 45 條以詐欺或虛偽不實之方法取得型式驗證合格者,應撤銷其資格,並限期繳回證明書;其有涉…
- 第 46 條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型式驗證合格證明書: 一、經購樣、…
- 第 47 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 第 48 條本辦法所定各種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